一、监管对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人员。
二、监管内容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2.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3.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4.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5.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6.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涉及原审查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7.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8.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9.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10.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11.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2.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13.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二)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2.超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
3.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
4.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
5.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的;
6.勘察单位提供不真实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的;
7.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8.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或者未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
9.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的;
10.在非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11.设计单位未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的;
12.设计单位未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的;
13.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勘察、设计的。
(三)监理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3.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4.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5.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6.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条款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市政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7.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监理工作的。
(四)施工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2.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3.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5.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7.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8.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9.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10.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工程施工的。
三、监管方式、措施
(一)全面检查:对依法纳入监管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开展执法检查。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管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实施日常检查。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市建委对全市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工程质量通病等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可由当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市建委统一组织实施。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督查整改或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市建委对专项检查内容可进行抽查。
(三)层级督查:对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层级督查。市建委对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管理、专项检查开展、工程质量事故查处等情况进行督查。
(四)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五)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四、监管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将检查情况上报市建委。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单位进行处罚,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组织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督促辖区内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市建委。
五、违规处理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
3.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4.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5.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6.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7.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9.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10.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12.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13.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14.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视情节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3.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报请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3.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4.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5.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6.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四)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视情节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3.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4.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5.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6.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8.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报请审批部门责令停止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